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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08日 来源:水利厅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生态安全、供水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我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征集意见期间为12月8-12月17日。

联系电话:西藏自治区水利厅河湖管理处6373264

邮箱:xzslthzb@126.com

西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生态安全、供水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等规定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等活动。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已完成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工作的河道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管理范围执行。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控制、规范开采、确保安全、依法监管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落实属地责任。各级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负责牵头组织对非法采砂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要将河湖长制与采砂管理责任制有机结合,建立河长挂帅、水利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采砂管理联动机制,形成河道采砂监管合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草原、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行业的,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生态安全、供水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以及防洪、岸线、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河道采砂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不应超过五年,规划期内河道和砂石情况变化较小的,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规划期。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河道演变分析,可利用砂石总量及砂石补给分析

(二)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

(三)采砂控制总量、年度控制总量、控制开采范围与高程;

(四)开采方式,采砂船舶、设备、工具的种类、功率和控制数量;   

(五)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弃料处理和河道清理、修复;

(六)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七)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采区:

(一)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以及珍稀保护动物栖息地和繁殖场所,重要经济鱼类的产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规定的禁止采砂的区域,城市重要景观、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以及天然林等对采砂产生的环境影响较敏感区域河段

(二)水利工程设施、河道整治工程、涉河重要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水文站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深泓贴岸段、防洪堤窄滩无滩处、重要河势控制节点、重要弯道岸、汊道分流区等采砂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有较大不利影响的河段和区域

(四)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下列时段应当划为禁采期:

(一)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采砂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时

(三)其他不宜采砂的时段,或者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告知采砂人中止采砂活动,并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可采区的具体地点、范围、高程,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方式、开采期限、作业设备机具及其数量,临时堆砂点位置、面积、数量及存放时限,河道清理修复要求,开采区现场监管方式等。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实施河道采砂许可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20万立方米及以上规模的河道采砂许可,20万立方米以下规模的河道采砂许可由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划分,划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表);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含营业执照采砂设备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相关证书等)

(三)现场开采方案和清理修复方案(含开采方式、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总量砂石堆放方案,污水设备油污、作业扬尘、生活废弃物等处理方案弃料处理临时设施清除方案,现场平整方案、河道修复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等,以及必要附图)

(四)规范开采的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无违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且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原则采用招标方式,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招标所得费用优先用于河湖管理保护和水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报价、技术能力、信用、开采方案、河道修复能力等,依法优先选择信誉好、实力强、有河道修复能力的标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书面告知从事河道采砂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推进集约化、规模化、规范化开采。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电子证照 河道采砂许可证》(C0290-2022)标准电子证照有关要求执行,载明基础信息、采砂人信息、许可概况、采砂机具信息等。

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采砂人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开采经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管辖区域内每条河道的采砂总量,实际许可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规划期内每一可采区的实际许可总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规划可采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许可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第十八条  地()行署(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各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年12月20日前,地()行署(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管辖区域内本年度河道采砂审批许可和实施情况。

第四章 工程性采砂

第十九条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以下称工程性采砂),无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但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技术规范》(SL/T423-2021)要求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工程性采砂审批权限同河道采砂许可分级权限

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等工程项目未经有管辖权限的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前,不得先行批准同意工程性采砂。

第二十条 工程性采砂项目实施方案中应明确砂石开采、堆放、处置等方案,明确采砂地点、开采时限、开采范围、开采高程、采砂总量、作业方式、采砂设备机具、砂石堆放地点及期限、现场清理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性采砂所采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或者综合利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涉及工程性采砂的工程项目建设本身需要使用所采砂石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交纳相关费用后方可使用。销售或交纳所得费用优先用于河湖管理保护和水利事业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含工程性采砂,下同)开工前,采砂人应将采运作业安排报送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业安排应包括采砂作业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开工前采砂现场地形图,主要作业方法和工期安排,采砂运砂的船舶、设备、工具,现场清理复原方案,以及与有关方达成的协议等。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防洪、生态等要求的,应当要求采砂人修改完善,并对采砂运砂的船舶、设备、工具进行登记编号。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的采砂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作业方式以及采运设备数量、功率等进行开采,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提供相关资料、材料、信息;

(二)在采砂现场和采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三)及时清运开采的砂石,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积、抛弃废弃物和弃料;

(五)不得危及防洪安全、生态安全、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涉水工程安全;

(六)及时平整作业场地,修复受损河道;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采砂运砂的船舶、设备、工具等应与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信息一致,未经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编号的船舶、设备、工具不得采运砂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公示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在采砂现场设立采砂许可公示牌,标明发证单位、许可证号、被许可人、采砂范围、采砂期限、开采量、作业方式,以及现场监管人员名单和受理举报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许可采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现场监管制度,逐步建立完善进出场计重、监控、登记等措施逐步建立河道采砂采运管理单制度推行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施,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逐步实现采砂现场监管全覆盖、无盲区。

第二十七条 建立河道采砂巡查检查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检查,对已许可采区和重点河段、敏感水域、问题多发区域以及重要时段加大巡查检查频次,对非法采砂和批采不符的行为早发现、早处置早报告。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巡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采砂人,督促其停止采砂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开采。

第二十八条  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暂停采砂活动。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采区条件受到影响而可采砂量和采砂时间减少的,应重新核定。

第二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控制量的(含工程性采砂采砂量达到批准量的),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人应当立即终止采砂,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并及时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许可采区进行验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时,应当查验是否按照批准的采砂方案完成,实际采砂量和期限是否按批准实施,采运设备机具等是否撤离,堆砂场和弃料是否清理,临时设施是否清除,是否按方案对河道进行修复等,对验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采砂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采砂和不按许可要求的采砂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相关要求,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信用管理机制,对有违法采砂记录或不按许可、批复要求采砂记录的,或者既往采砂验收不合格且又不按要求积极整改的,或者重要资料、信息弄虚作假的,或者存在影响河道采砂管理的其他不良记录的,应当记录在案,作为拒绝其参与招标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据。

三十二条  鼓励提倡建立后评价制度,有条件的地市或者县区可选择典型河段,对采砂活动后河势变化、防洪影响等情况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三条 跨区域的河湖,鼓励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不同的地市或县区建立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充分利用河湖长制平台,在河长的统一领导下,统筹有关部门力量,建立信息共享、联合会商、联合检查、联合执法、案件移交等制度,共同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的责任主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纪严肃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非法采砂砂石价值和危害防洪安全的认定评估相关工作,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要求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加强水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及时向有关司法部门移交案件,配合司法部门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对不按规定清理修复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严肃问责追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采砂年度实施方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依法依规认真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导致乱采乱挖现象严重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收受贿赂、获取不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违纪行为。

有关单位和人员在重要资料、信息中弄虚作假的,通报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问责追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西藏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