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01日 来源: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水利建设工程
施工分包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水利局、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施工分包活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水建管[2005]304号)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结合西藏水利工程建设特点,我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与我厅建设与管理处联系。
附件:西藏自治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试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西藏自治区水利建设工程
施工分包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水利工程施工分包行为,维护我区水利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水建管[2005]30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水利建设工程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藏自治区境内政府参与投资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第14号令)以及自治区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我区水利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施工分包,是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水利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完成,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企业或组织完成的行为,但仍需履行并承担与项目法人所签订合同确定的责任和义务。水利工程施工分包按分包性质分为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第四条 西藏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全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市)水利局负责本辖区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分包
第五条 工程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分包工程相应资质能力的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行为。
第六条 水利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工程分包。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由项目法人要求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明确。地下基础处理、金属结构制造安装等专业性较强的专项工程以及附属工程和临时工程等工程需经项目法人批准方可进行工程分包。
第七条 招标项目招标文件明确不接受分包和中标金额或施工标段合同价1000万元及以下的工程,不准进行工程分包。禁止低价工程分包,工程分包总价或工程项目单价低于原投标成本价的,视为低价工程分包。
第八条 承揽工程分包的分包单位,必须具有所分包承建工程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九条 工程分包分为承包单位自行确定分包人、项目法人推荐分包人、项目法人指定分包人三种。项目法人一般不得直接推荐、指定分包人。因特殊原因项目法人推荐、指定分包人,严格按水利部《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水建管[2005]304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工程分包应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或在工程实施中经项目法人审核后书面认可。分包人依据分包合同完成分包任务。严禁分包人再次进行施工分包。承包人对分包人的分包行为向项目法人负全部责任,分包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应遵循原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应满足承包合同中的技术、经济条款。
第十二条 承包人自行确定分包人,在未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分包审批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拟分包工程的建设内容,分包人的资质等级情况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样本等。项目法人单位不得对承包单位自行确定工程分包,进行无理拒绝和刁难。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在接到承包人的工程分包审批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工程监理等进行审核并书面确认是否同意工程分包。
第十四条 工程分包在项目法人审核同意后,承包人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书在7个工作日内送交项目法人备案,项目法人备案时再次核定分包合同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令承包人纠正,至止符合相关规定,在此之前分包工程不准动工。
第十五条 分包人应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向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对分包项目须进行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计量、验收和发放民工工资等的控制管理。发生合同纠纷、民工信访讨要工资等事件,承包人负全责处理,分包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设立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或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承包人项目管理机构应按照投标文件承诺的具有所承担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经理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必须是本单位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七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的。
(二)将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的。
(三)施工承包合同未有约定,又未经项目法人书面认可,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工程再次分包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分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的。
第三章 劳务作业分包
第十八条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企业或组织完成的施工活动。即承包人将其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其他企业或组织完成施工的行为。劳务分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能力和经验。
第十九条 劳务作业分包由承包人与分包人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合同必须提交项目法人审核并书面认可,认可程序与工程分包相同。
第二十条 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和劳务作业分包人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分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承包劳务作业的任务。承包人对劳务作业分包人的分包行为向项目法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以劳务作业分包的名义进行变相违法工程分包、转包行为。禁止劳务作业分包人再次进行分包。禁止低价分包劳务作业,劳务作业分包价低于原工程投标劳务成本价的,视为低价分包劳务作业。
第二十三条 劳务作业分包人按照劳务合同对承包的劳务作业向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对劳务作业分包人的作业进度、质量、安全、计量、验收等进行控制管理。发生劳务纠纷、民工上访讨要工资等事件,承包人负全责处理,分包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进行违法劳务作业分包。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法进行劳务作业分包:
(一)承包人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作业能力和条件的分包人的。
(二)未经项目法人书面认可,承包人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他人的。
(三)劳务作业分包人将工程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的。低价进行劳务作业分包的。
(四)以劳务作业分包的名义变相进行工程分包、转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的。
第四章 转包和租借资质
第二十五条 工程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承包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承包工程进行转包。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工程转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管理机构人员非本单位人员的。
(二)承包单位未对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财务等)进行组织管理的。
(三)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全部发包给他人的,或者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四)合同实施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从项目法人处直接转入他人企业账户的。
(五)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民工信访讨要工资事件和各类纠纷处理时,承包人委派负责处理的人员,非本单位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租借资质是指施工企业出租、出借施工资质证书等给其他企业承揽工程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租借资质。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租借资质:
(一)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二)承包人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与安全管理人员不是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
(三)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不是从承包单位转入项目法人的,或者银行提供的履约保函不是承包单位提交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租借资质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本单位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聘用合同必须由承包人与之签订。
(二)与承包人单位有合法的工资关系。
(三)承包人单位为其办理有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关系,或具有其他有效证明其为承包人单位人员身份的文件。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收取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全额由承包人独家承担,不准转嫁或分滩由分包人提交,否则,视为工程转包或租借资质行为。
第五章 项目法人、工程监理人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和工程监理人应对承包单位提交的分包内容和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对分包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或违背原承包合同约定和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和工程监理人对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签订的合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分包单位再次分包。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和工程监理人对承包单位雇用劳务情况和劳务作业分包进行监督检查,防止不合格劳务进入建设工地及以劳务作业分包名义进行变相工程分包。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和工程监理人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严格审核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来源。防止工程转包和租借资质。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工程监理人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经常检查承包人驻工地项目管理人员的情况。防止承包人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建设。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合同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和工程监理人发现承包单位违反本规定,进行违法分包、转包和租借资质的,转包、分包无效,由项目法人和工程监理人及时责令承包单位整改纠正,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和损失,并按承包单位违约处理。同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承包单位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默许、隐瞒承包单位违反本规定,进行违法分包、转包、租借资质,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出现较大民工信访事件的,水利厅给予项目法人单位通报批评或记录不良行为黑名单的处罚,并提请该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责任大小,给予项目法人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人默许、隐瞒承包单位违反本规定,进行违法分包、转包、租借资质,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出现较大民工信访事件的,自治区水利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黑名单、取消一至二年在藏监理投标资格的处罚。情节恶劣的,区内监理单位水利厅商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区外监理单位水利厅商相关部门清除出西藏水利建设市场的同时,报请水利部和监理单位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对其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规定,进行施工分包,分包无效,对项目法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处分包项目合同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自治区水利厅记录不良行为黑名单,取消一年内参加西藏水利工程投标资格。
第四十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规定,进行转包或以分包名义肢解工程进行转包的,转包无效,对项目法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处转包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自治区水利厅记录不良行为黑名单,取消三年内参加西藏水利工程投标资格。
第四十一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规定,进行转包、分包,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经济损失,引起较大民工信访事件,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区内企业水利厅商相关部门给予降级、吊销其水利施工资质的处罚。区外企业清除出西藏水利建设市场的同时,报请水利部和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包人借用或挂靠他人企业资质,承揽工程的,中标无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处中标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分包人借用或挂靠他人企业资质,承揽工程,分包无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处分包合同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持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企业,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或挂靠本单位承揽工程,一经发现,区内企业水利厅记录不良行为黑名单,并商相关部门降低水利施工资质一级,取消三年内参加水利工程投标资格。区外企业取消五年内在西藏参加水利工程投标资格。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区内企业水利厅商相关部门吊销其水利工程施工资质,区外企业清除出西藏水利建设市场,同时报请水利部和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章上述条款给予处罚的。自治区水利厅在西藏水利网上及时示以公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水利厅负责缴收纳入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承包人是项目法人授标的中标单位,并与项目法人正式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的企业。本细则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某一部分工程或劳务作业的企业或组织。
第四十七条 设备租赁和材料委托采购不属于分包、转包管理范围,承包人可以自行进行设备租赁和材料委托采购,并对设备租赁和材料委托采购行为和质量负全责。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单位要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工作的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我区水利建设市场秩序。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