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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藏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01日 来源:

   

   

关于印发《西藏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水利局、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西藏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我厅结合西藏水利工程建设的现状,制订了《西藏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各地(市)水利局要依据本办法加强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和项目法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施工、招标代理等单位的监管工作。

请各有关单位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有关建议书面形式反馈到水利厅建设与管理处,以便修改完善。

特此通知。

 

 

 

 

 

201464

 

 

 

 

 

附件:

西藏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对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项目法人负责,工程监理控制,设计、施工保证,政府强制监督”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机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水利部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西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对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和项目质量与安全监督等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本单位人员”是指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人员:(1)本人与单位签订有聘用合同,并持有聘用证书。(2)本人与单位有合法的工资关系。(3)单位为其办有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或其他有效证明其为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级财政投资(含援藏资金)为主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中小河流治理、城镇堤防工程、中小型水库建设项目、中小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灌区建设和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水土保持和生态治理、农村水电、农牧区饮水安全和中央财政补助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工程。

第二章 对项目法人的监管

第四条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办法》(藏水建【201360号)有关规定进行组建。项目法人应建立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组织机构,工程竣工验收(终验)之前,不得随意更换项目法人人员,因故更换项目法人的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须经原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批准单位核准,报项目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备案,并进行离任审计。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保证按照批准的建设标准、内容和规模组织完成项目建设,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项目法人必须严格管理工程建设现场,中小型水利工程需设立现场建设代表处,代表处不得少于3人,工程技术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等必须常驻工地,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项目法人驻工地代表须严格按照工程计量和工程款结算程序进行工程结算,不能随意变更工程项目。

第六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国家、水利部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制度和《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藏水建【201199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申请表〉的填报与审核工作管理规定》(藏水建【201317)要求,与相应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办理项目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

第七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与工程所在地政府加强协调,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的组织领导,负责协调解决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地材供应等工程建设相关事项,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和申报工程验收。项目法人负责验收的项目应在工程完工1个月内完成;阶段验收项目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验收主持单位申报验收。项目法人单位在完成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的6个月内,应及时组织协调各参建单位做好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申报并办结工程审计(财政评审)等事宜,严格按《西藏自治区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藏水建【201359号)规定,完成竣工验收自查工作,并向验收主持单位提交自查报告(其格式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附录M)。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办法》(藏水建【201360号)有关规定对项目法人进行考核管理。项目法人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工程建设质量低劣、安全生产事故或因管理不到位而造成国家资金浪费等情况的进行通报批评,核减20%的工程建设管理费,并根据实际情况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采取冻结、调整、减少该项目法人所在地、县水利工程项目。造成重(特)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业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 对工程设计单位的监管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招标选择工程设计单位。不具备条件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法人可依据工程特性,自行择优确定具备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承担西藏水利工程设计任务的区外工程设计单位,应在自治区住建厅、水利厅办理告知性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合同应由工程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区外工程设计单位的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必须与进藏备案时的在藏负责人、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工程设计合同签订人为同一人。区内工程设计单位有法人授权委托行为的,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工程设计合同签订人应为同一人。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必须是工程设计单位本单位人员,否则视为租借设计资质或转包设计业务行为。法人授权委托书应由具备资质的区内公证单位出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须附在合同内备查。

第十二条 中小型水利工程设计服务总期限为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施工现场服务期限为工程开工至工程通过合同完工(投入使用)验收。合同服务期按前述条文在设计合同中列出,不得载明具体的年月日期。工程设计合同须确定工程设计内容,明确施工图供图计划,施工图纸不得少于八套。项目法人收到施工图纸后,应立即组织工程监理审核图纸,签字盖章后交由工程施工单位照图施工,同时报项目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一套备案。禁止工程设计单位直接向工程施工单位提交施工图纸,严禁施工单位无图施工。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变更,严格按《西藏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藏水字【201217号)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施工单位直接向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或投标承诺派驻现场设计总工程师、设计代表,按供图计划及时提供施工详图。派驻现场的工程设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设计总工程师、设计代表应按合同约定或投标承诺驻工程施工现场,及时解决现场出现的设计问题,确保现场技术服务。现场工程设计人员离开工地,须经项目法人同意。设计总工程师无故连续10天,或累计25天不在工地现场的,项目法人应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该工程设计单位计入不良行为记录。项目设计总工程师、设计代表必须是工程设计本单位人员,否则视为该工程设计单位租借资质或转包设计业务行为。

第十四条 项目设计总工程师、设计代表原则上不允许更换,确需更换的,须缴纳违约金。禁止降低合同约定或投标承诺的资格更换人员。更换设计总工程师每人次须缴纳设计合同总价12%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每人次20万元,最低限额为每人次3万元,当合同总价的12%不在限额范围内时,高出的执行最高限额,低出的执行最低限额),更换其他现场设计人员每人次须缴纳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每人次3万元,最低限额为每人次1万元,当合同总价的3%不在限额范围内时,高出的执行最高限额,低出的执行最低限额)。更换现场设计人员,须向项目法人提交书面申请,并报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核备,本条规定必须列入工程设计合同条款内。违约金严禁从工程设计费用结算中扣除。违约金由项目法人出具上缴单,工程设计单位负责交到自治区水利厅财务处,自治区水利厅财务处负责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中小型水利工程设计总费用必须控制在工程概算批复内,支付工程设计费要与工程建设进度相一致,分八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可研报告及相关专题报告通过审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初设报告通过审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开工并现场设计代表全部到位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达到5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投入使用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并颁发竣工验收鉴定书后支付剩余5%。禁止现金支付工程设计费。工程设计费必须划拨到投标文件(或合同约定)指定的账户,另转他户的,视为项目法人伙同工程设计单位租借资质或转包工程设计业务行为。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监管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批复工程监理费用50万元及以上的须严格依据国家、水利部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按《<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报批表>填报和审核工作的管理规定》(藏水建【201316号)要求,招标选择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费用50万元及以上因抗洪救灾等特殊原因不能招标的工程,按国家、水利部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工程监理费用5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法人依据工程特性,自行择优确定具备相应水利监理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合同由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区外工程监理单位的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必须与进藏备案时的在藏负责人、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人为同一人。区内工程监理单位投标时的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和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人应为同一人。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应为工程监理单位本单位人员,否则,视为租借工程监理资质或转包工程监理业务行为。法人授权委托书须经具备资质的区内公证单位出具公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其公证书须附在合同内备查。

第十八条 中小型水利工程监理服务期限为工程开工至工程通过最终竣工验收,施工现场服务期限为工程开工至工程通过合同完工验收,该条款须在工程监理合同中列出,并不得载明具体的年月日期。项目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及质保期内质量缺陷处理期间监理单位应提供现场监理服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资格和人数,派驻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派驻现场监理人员必须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持证上岗。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必须严格按投标承诺(合同约定)驻施工现场,因故离开工地应向法人书面请假,并按时返回。总监理工程师无故连续5天,或累计10天不在工地现场,项目法人应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该工程监理单位计入不良行为记录。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当是工程监理单位本单位人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不是工程监理单位本单位人员的,视为该工程监理单位租借资质或转包监理业务行为。

第二十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原则上不允许更换,确需更换,需缴纳违约金。更换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每人次需缴纳监理合同总价12%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每人次20万元,最低限额为每人次3万元,当合同总价的12%不在限额范围内时,高出的执行最高限额,低出的执行最低限额),更换监理员每人次需缴纳监理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每人次3万元,最低限额为每人次1万元,当合同总价的3%不在限额范围内时,高出的执行最高限额,低出的执行最低限额)。同时,项目法人应报上级水行政部门对该单位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工程监理单位更换现场监理人员,须向项目法人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项目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核备,禁止降低投标承诺(合同约定)的资格更换人员。本项规定必须作为强制性要求列入工程监理合同条款内。违约金严禁从工程监理费用结算中扣除。违约金由项目法人出具上缴单,工程监理单位负责交到自治区水利厅财务处,自治区水利厅财务处负责上缴国库。

监理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监理人员不在现场填写监理记录或伪造监理日志、监理报告等材料,一经发现或举报查实,项目法人应报上级水行政部门将该单位和当事人同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总费用必须控制在工程概算批复内,支付工程监理费要与工程建设进度相一致,分五次支付:工程开工监理人员全部到位后,支付合同总价15%的入场费;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达到5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达到8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5%;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并颁发竣工验收鉴定书后支付剩余10%。禁止现金支付工程监理费。工程监理费必须划拨到投标文件(或合同约定)指定的账户,另转他户的,视为项目法人伙同工程监理租借资质或转包工程监理业务行为。

第五章 对施工单位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200万元及以上的须严格依据国家、水利部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按《<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报批表>填报和审核工作的管理规定》(藏水建【201316号)要求,招标选择工程施工单位200元及以上因抗洪救灾等特殊原因不能招标的工程,按国家、水利部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2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依据工程特性,自行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工程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区外工程施工单位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必须与进藏备案时的在藏负责人、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人为同一人。区内工程施工单位投标时的法人授权委托人和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人应当为同一人。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应为工程施工单位本单位人员,否则,视为租借施工资质或转包工程行为。法人授权委托书须经具备资质的区内公证单位出具公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其公证书必须附在合同内备查。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投标承诺(或合同约定)派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和材料员(以下简称“五大员”)。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人和“五大员”应当是工程施工单位本单位人员。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人和现场“五大员”非工程施工单位本单位人员的,视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租借资质或转包工程业务行为。“五大员”应常驻施工现场且持证上岗,对无证上岗和资质不符投标承诺(合同约定)的人员,项目法人、工程监理和项目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应书面通知责令工程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整改未完成前不得核发开复工签证。

第二十五条 “五大员”因故离开工地应经工程监理核准后向项目法人书面请假,假期不得超过5日,并按时返回。需休长假的应更换同等资质人员。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无故连续8天,或累计15天不在工地现场,项目法人、工程监理和项目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应书面通知责令施工单位整改。严禁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任职,一经发现,项目法人、工程监理和项目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应书面通知责令工程施工单位限期更换同等资质的人员。发生上述两种行为的,项目法人应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将该工程施工单位及个人计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五大员”原则上不允许更换,确需更换的,需缴纳违约金,并由项目法人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计入不良行为记录。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须缴纳每人次20万元的违约金,更换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的须缴纳每人次2万元违约金。工程施工单位更换“五大员”须经工程监理审核后向项目法人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项目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核备。更换人员不得超过“五大员”的半数,禁止降低投标承诺(或合同约定)的资格更换人员。本项规定必须作为强制性要求列入工程招标文件。违约金严禁从工程结算费用中扣除。违约金由项目法人出具上缴单,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交到自治区水利厅财务处,自治区水利厅财务处负责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合同应经区内具备相应资质的公证单位出具公证书,并将公证书附在合同内。工程施工合同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工程价款结算严格执行投标报价(或合同约定),各类工程和材料单价严格执行投标(或合同约定)报价单价。无特殊理由,各类工程预付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足额扣回。支付进度款要与工程实际建设进度相应,不得超过实际工程建设进度拨款,工程竣工财务评审前,累计拨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前,累计拨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并领取验收鉴定书后按第三十四条规定退还质量保修金。禁止现金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必须划拨到投标文件(或合同约定)指定的账户,另转他户的,视为项目法人伙同工程施工企业租借资质或转包工程行为。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或项目法人)对采购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负责。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担保金(函)最低为合同价(中标价)的10%,招标项目在招标文件中要明确履约担保形式和额度。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担保的形式:

(一)银行提供履约保函。采取区内县级及以上国有银行提供履约保函形式,履约保函格式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常用格式见附件2)。

(二)直接收取合同履约担保金。采取项目法人单位直接收取履约担保金并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收取额度和银行账号在招标文件中写明。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担保函(金)退还条件:

(一)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的规定完成合同工程(含工程变更内容)完工验收,并已颁发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二)工程质量保修书已签订,质量保修金已足额提留。

(三)不存在合同纠纷、劳务纠纷和拖欠民工工资等情况。

(四)工程完工结算(施工竣工决算)已办结,工程资料已移交齐全。

 满足上述条件时,工程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单位提出退还合同履约担保函(金)的书面申请,项目法人单位审核无误后,须在14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担保函(金),不得无理拒绝退还。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违约并动用履约担保金的事宜,双方应事先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并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 禁止工程施工单位将本应独家提交的履约担保金,全额或部分分摊转嫁由分包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交。分摊转嫁由他人提交的,视为工程非法转包或违规分包行为。项目法人单位不按本规定收取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担保函(金),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和国家财产损失等,按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完成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投入使用验收),并已签发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其格式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附录G)后,应组织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工程交接工作,项目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监督交接工作。交接过程要有完整的文字记录,且需交接各方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盖章。办理具体交接手续的同时,工程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递交工程质量保修书(其格式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附录S),质量保修书中必须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其内容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组织项目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工程监理、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审核工程施工单位递交的质量保修书是否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审核无误后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质量保修责任范围应为工程施工单位承建的所有建设内容,保修期限从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之日起计,具体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但不能少于一年。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期限限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不免除按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项目法人和各参建单位对建设质量的终身责任制。质量保修金是质量保修书得以履行的经济担保,质量保修金须从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按招标文件(合同约定)明确的比例提留,其比例不得低于合同总价的5%。禁止采用工程完工时一次性扣留的方式提留质量保修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下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及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施工单位退还质量保修金,但保修责任范围内的质量缺陷未处理完成的除外。质量保修期内因违约等原因动用保修金的事宜,双方应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明确,并按协议约定办理。工程施工单位在保修范围内,对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却拒不承担的,一经查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给予严厉处罚。工程监理、项目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继续承担监督任务。

第六章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法人可依据工程特性,自行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西藏水利工程招标代理的区外机构,应在自治区住建厅、水利厅办理告知性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水利部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招标代理活动。严禁招标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以外的有关工程信息;严禁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评标人串通招标。

第三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已批复的工程招标方案认真编制招标文件。由设计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确保招标文件完整体现批复的招标方案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意图。

第三十八条 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织现场踏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十九条 对于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并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未按批复的工程招标方案认真编制和审核招标文件的,项目法人应予以通报,同时扣除不少于30%的招标代理费;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提出的疑问未及时解答,项目法人除责令解答同时,应适当核减其招标代理费,若出现了三次以上投诉的,项目法人应扣除招标代理机构不少于30%的招标代理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与投标人、评标人串通招标的,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并向水利厅提交拟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处罚的意见书。

第七章 对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强制监督机制。项目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除日常监督检查外,应定期组织专家对授监项目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进行巡视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并对检查情况出具书面报告。巡视检查工作每年不得少于3次。有条件的应设立现场项目监督站。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按工程规模和投资大小,采用自治区和各地(市)分级管理方式

1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负责自治区工程投资5000万元(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复为依据)及以上工程项目和水利厅直属单位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工程项目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和考核各地(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的工作,负责按《西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建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藏水建【201293号)要求通报全区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动态信息。

2各地(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主要负责本地区工程投资5000万元(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复为依据)以下工程项目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并向自治区水利厅汇报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信息,接受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的业务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办理开工申请前,应按照《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藏水建【201199号)规定与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签订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协议,未签订监督协议的不得办理开工申请。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行为自办理监督协议开始,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终止。

第四十四条 项目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的内容包括对项目法人、工程监理、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等参建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核查,检查各参建单位人员到位情况,督促各参建单位人员持证上岗;检查各施工单位按合同规定建立现场质量检测机构,规范施工现场和安全标识;监督工程建设合同执行;检查和督促落实工程参建单位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监督检查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调阅项目法人、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质量检测成果,检查监理日志和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确定工程项目划分,编写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报告,按《西藏自治区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藏水建【201359号)规定参加工程验收。对不遵守合同约定,或违反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及设计文件等施工行为,应书面通知责令限期整改,并督促落实和检查整改情况。问题严重时,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他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施工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验收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没有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工程勘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罚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        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        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要求,设计资料不完整、不准确、不可靠,设计论证不充分,设计文件深度不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

(四)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未向项目法人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五)        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        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        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需加固、拆除的。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水利部门委派的各类工程监督检查组、各级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和项目法人单位,要依据本办法加强对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施工等单位的监管工作。对不讲诚信,违法、违规进行转包、分包和租借资质,以及不兑现投标承诺、合同履约能力差、随意更换人员、无证上岗等行为及时责令整改,对造成建设质量低劣、安全隐患较多、工期严重滞后、屡教不改、影响恶劣的单位,及时向水利厅提交拟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处罚的意见书(格式详见附件1)。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委派的各类工程监督检查组、各级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及项目法人单位提交的拟对工程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施工企业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处罚的意见书,要严格按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工程建管制度、规程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合同约定等进行核查和填报,要做到理由充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列出具体违法、违规和不讲诚信的不良行为,并附各类证据材料。自治区水利厅对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处罚的意见书进行复核,情况属实的视情节依据相关政策法规、规章制度和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在一定期限内承揽和投标水利项目资格、降低水利资质等级、吊销水利资质或清除出西藏水利建设市场等处罚;对已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参建单位,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按水利部的要求,不良行为公告上报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向全社会曝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原《关于规范收取施工合同履约担保金的函》(藏水建函[2011]14号)、《关于加强监管工程施工管理的函》(藏水建[2012]22号)、《关于加强监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函》(藏水建函[2012]21号)、《关于规范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质量保修制的函》(藏水建[2011]1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630日起执行。

附件:

1.拟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处罚的意见书

2.履约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