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公司提供虚假业绩投标案
发布时间:2022年06月16日 来源:
行政执法机关:重庆市水利局
当事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2日,重庆市水利局建设管理处移送《关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某县城区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分洪隧洞)施工招标中涉嫌弄虚作假的情况报告》中反映,2017年3月,审计署驻重庆特派员办事处在农林水专项资金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庆某实业有限于2014年12月在参加“某县城区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分洪隧洞)”施工招标中递交的投标文件业绩造假,涉嫌在“某县城区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分洪隧洞)”施工招标中提供虚假业绩。接案后,重庆市水利局执法机构及时核查,鉴于案发时违法时间已超过两年,经分管执法工作局领导批示后,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5月27日对该公司有关负责人及其它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期间,收集了某水务局提供的《审计取证单》,“某县城区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分洪隧洞)”招标文件(HYZB2014-284)、施工招标公告(051580)、中标结果公示(051580,2014120800264)、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YYCQDFSG-2015-1)、投标人投标资料(商务标书等)等文件材料,收集了真实的《某区某水库放水隧洞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JC/2008-01)。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某县城区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分洪隧洞)”施工投标时提供虚假业绩资料属实,篡改了投标业绩资料《某区某水库防水隧洞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书》中隧洞掘进长度和中标金额,将原合同隧洞掘进191米篡改为1291米,原合同价款193.9万元篡改为693.9万元,违法事实清楚。鉴于该公司案发时,已对“某县城区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分洪隧洞)”建设项目完成施工量和投资金额三分之二以上且建设工期接近两年,依据法律规定应没收该公司在此项目中的违法所得。重庆市水利局于2017年7月18日以(渝水办函〔2017〕17号)委托重庆笃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笃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在此项目中违法所得进行评估认定。在评估期间,中止了执法程序。2018年3月29日,评审单位向市水利局出具了违法所得专项评审报告(重笃会评审咨〔2018〕001号),2018年4月12日市水利局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渝水听告〔2018〕第001号),当事人于 4月16日提出了听证申请,2018年4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
【处理结果】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某县城区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分洪隧洞)”施工投标时提供虚假业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2款之规定。2018年5月16日重庆市水利局依法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渝水罚[2018]001号),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罚款肆拾贰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壹拾贰万玖仟柒佰贰拾壹元肆角伍分;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投标工作的主管人员王某罚款叁万叁仟柒佰叁拾叁元。该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重庆市财政局缴纳了罚款和违法所得。
【案件评析】
此案从立案到结案历时一年多,先后经过前期核查、立案调查、第三方独立评估、听证等重要环节,特别是该行为发生2014年12月,而案发2017年5月,时间跨度两年以上,案发时该建设项目已完成施工总量的三分之二左右并属于当地重要民生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具有工期建设紧迫、民生事宜突出、违法行为时间跨度大等特征,除涉及法律外还涉及许多社会民生问题,因此行政执法既要严格依法处理,又要兼顾尽可能减少对工程建设和当地民生事宜的影响。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一是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案发时间是2017年5月,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处罚时效,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当事人提交的业绩资料建设项目是真实的,且招标文件对业绩要求只是规定从事过类似建设项目,并没有业绩建设项目工程量和投资金额的要求,该公司提交资料时业绩只是报件人员改动了有关数据,业绩本身是真实存在的,不属于提供虚假业绩;三是该公司中标“某县城区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分洪隧洞)”施工建设项目,是通过了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的,证明评标委员会对业绩具体数据没有定量要求,其投标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
重庆市水利局认为,一是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投标时提供虚假业绩的行为虽然已超过两年,但其在中标后又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履行,其不利后果呈持续状态,是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时效应从其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其涉嫌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应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二是该公司混淆了业绩资料中相关要素与业绩资料的完整性和一致性,招标活动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的业绩资料是完全真实,而不是仅事实部分真实,更不能以业绩项目本身是真实存在而否认篡改业绩数据的违法事实其行为是合法的,认定当事人提供虚假业绩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给予处罚。三是招标活动虽然经过了评标委员会审查且当时评标委员会没有发现或没有指出问题进而中标,并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篡改业绩数据的行为是合法的。
本案的调查处理,对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严格遵守招投标法起到了很大的规范促进作用。一是对在招投标活动中不严格执行招投标法的行为产生了震慑,不论违法行为发生在何时,都将受到法律惩罚,不可产生侥幸心里。二是处罚负责招投标事宜的企业负责人,也是对其它企业负责招投标事宜的负责人的警示。三是严格依法没收了违法所得,让社会、企业感受到了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