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西藏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藏水建〔2020〕73号)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20日 来源:
各地(市)水利局,厅属各相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进一步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规范监督行为,切实履行职责。严格落实《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和水利工程合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两个办法的通知》(水监督〔2019〕139号),结合我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实际,我厅制定了《西藏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藏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
西藏自治区水利厅
2020年12月11日
西藏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保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西藏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 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是指在自治区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的各类各级财政投资(含援藏资金)为主的小型水利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中小河流治理、城镇堤防工程、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小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灌区建设和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水土保持和生态治理、农村水电、农牧区饮水安全和中央财政补助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工程。按照本办法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安全监督。 工程建设、 监理、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 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的依据是: 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是质量、安全生产问题的责任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负总责,其他参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负责。
第二章机构人员
第六条 自治区水利厅主管全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自治区、地 (市)、县(区)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分三级设置:分别为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各地 (市)、县水利局为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自治区、地 (市)、县质量监督机构分别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业务上接受上级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对所承担监督项目的建设质量与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处理重(特)大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事故;负责组织发布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信息;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地(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的工作;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第八条 各地(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自治区和水利厅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对本地区内所承担监督项目的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处理一般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事故。向自治区水利厅汇报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信息,接受水利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从事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助理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2、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3、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资格人员。
第三章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十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与安全监督方式以巡回监督检查、抽查为主。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每年的监督活动不少于六次。 巡回监督检查次数应视工程建设总进度确定。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 应在工程开工前到所属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填报《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申请书》,向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 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副本;(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十二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站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 制定质量监督计划和安全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和人员。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项目概况、监督工作依据、监督组织形式及人员配备、监督活动安排、监督内容、质量安全监督意见及其他相关事项,并据此安排质量安全监督活动。
第十三条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对项目法人质量监督:(1)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人员数量和素质应符合工程建设需要。质量检查体系的建立、落实和运行情况。(2)施工图的审查、落实情况。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3)施工、监理、设计及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的签署、执行情况。(4)设计变更的手续履行、落实与完善情况,对于重大设计变更应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5)参与或组织对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关键部位的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和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及验收情况。(6)组织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情况。(7)对其他各参建单位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情况。与工程质量有关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督:(1)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是否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执业资格要求。(2)设计现场服务体系是否落实,设计项目负责人是否常驻工地,现场设代人员的资格和专业配备是否满足合同要求。(3)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是否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是否合法齐全。(4)设计方案修改、变更是否符合有关程序,图纸供应与设计通知是否及时。(5)在施工前,设计人员应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6)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三)对监理单位监督:(1)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监理合同。项目监理部的人员应专业配套,总监、总监代表、现场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应按规定持证上岗。(2)在工程开工初期,核查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大纲)及监理实施细则。并重点核查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和工序,以及旁站监理的程序、措施及职责。(3)监督机构应核查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记录和项目经理部人员资质及分包情况的检查记录,以核查监理企业对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审查的情况,并作好核查记录。(4)监督机构在施工过程中,不定期抽查旁站监理记录,并将监理工程师的检查结论与现场抽查的工程实体质量相对比,以核查监理机构履行旁站监理责任的情况,并作好核查记录。(5)监督机构应随机抽查项目监理部施工质量问题通知单的签发及质量问题整理结果的复查资料。签认的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场记录和质量检验报告以及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工程项目检验批、单元(工序)工程、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平行检验记录、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记录。监理日志、月报、通知、联系单等处理文件。(6)监理人员应当根据旁站监理方案,对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必须明确旁站的范围、内容、程序和职责,随时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并将“监理月报”每月按时报送有关部门。(7)是否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其实施。抽查监理资料,核查监理机构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的情况。(8)监督机构在抽查工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的记录机构和人员,要下达书面通知,要求整改。情节严重的,要作为不良记录报自治区水利厅主管部门。
(四)对施工单位监督:(1)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经理、管理人员的资格及配备和到位情况。(2)施工单位是否有质量管理机构,配备有专门质量管理人员,制定有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责任制度,运行是否正常。(3)主要专业工种上岗操作人员资格及配备和到位情况。合同规定的技术负责人是否常驻工地,质检人员是否熟悉各项质量标准,质量检验是否规范及时。(4)分包单位资质审查及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如何,是否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5)是否编制合理完善的施工组织设计,重要的分部工程是否单独编制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如何。(6)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7)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设计变更文件的执行情况。有无擅自修改设计或偷工减料的行为。(8)工地实验室的设置和配备情况。(9)进场建筑材料、购配件、设备、混凝土的检验试验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存放情况。(10)原材料、中间产品的质量检测项目、数量是否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11)施工质量“三检制“是否做到,工序验收的手续是否齐全,有无漏序检测现象。(12)工程实体质量检测项目、点数是否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对涉及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是否在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样,所送质量检测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13)是否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是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是否通知建设、监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14)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对历次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的整改处理情况。
(五)对其他单位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原材料供应、中间产品制作、施工协作、质量检测等单位在工程建设工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1)单位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揽任务。(2)质量体系是否完善,运行是否正常。(3)关键岗位人员是否经过培训,是否做到持证上岗。(4)质量检测内容是否符合委托要求、检测方法是否规范。(5)提交的技术报告的签发程序、数量与结论的符合情况。(6)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与机电设备等的生产、采购、供应是否有合格证、出厂试验、检验报告,按规定需要进行监造和出厂验收的,手续是否齐全、规范。(7)现场作业、配合或服务人员是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四条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对项目法人的安全生产监督:(1)是否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和毗邻区域内有关资料;(2)是否为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和条件,落实安全施工措施费用;(3)是否按规定将保证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和拆除、爆破工程有关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并能在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对措施方案进行调整;(4)是否督促参建单位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5)是否建立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得以落实,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
(二)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1)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及现场安全监理人员配置是否满足要求;(2)是否建立、落实安全监理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监理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3)是否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4)是否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总、分包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类人员资格和施工单位安全保证体系等;(5)是否参与确定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并对重大危险源施工进行旁站监理,及时发现并督促施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6)是否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下达监理通知书,并对拒不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向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三)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1)勘测设计单位资质等级是否满足要求、勘测设计文件签章是否规范、齐全;(2)勘测文件能否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设计单位是否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3)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及特殊结构的工程,是否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四)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1)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满足要求、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是否建立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类人员”是否通过安全考核并持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3)是否按照经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4)是否正常开展安全生产活动,按规定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检查、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教育是否落实到位;(5)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6)是否编制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及设备。(7)是否结合工程施工内容,做好危险源识别、评估与监控防范措施;(8)现场机械设备完好情况是否满足要求。是否按规定为施工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施工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9)施工现场安全标志、警示标语设置是否满足要求;是否存在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现象;(10)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实体和安全施工设施是否合符规范和标准要求,临时用电是否满足安全技术规范。
第四章奖惩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各地(市)、县水利局按自治区水利厅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市场主体的身份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进行采集、记录、公布。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地(市)、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信用信息或予以通报。(一)未及时办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申请的;(二)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同意进入下一阶段施工或未经阶段验收及竣工验收,就将工程交付使用的;(四)发生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执行的。
第十七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地(市)、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应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信用信息或予以通报,或建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监督的,拒绝执行监督机构整改意见的;(三)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工程规模或设计标准的;(四)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检测(验)或检测(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五)监理单位未按监理规范要求实施监理,造成后果的;(六)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七)未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八)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执行的;(九)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由各地(市)、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报自治区水利厅,记录不良信用信息或予以通报,或建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工程各参建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水利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自治区、地(市)、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所属水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自治区水利厅评优办法由所属水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