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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

发布时间:2023年09月04日 来源:水利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建设美丽西藏,把西藏打造成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西藏是青藏高原的主体,是重要的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保护好青藏高原生态事关中华民族生存和长远发展,事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事关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事关全区各族人民的民生福祉。

保护西藏生态环境、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示范地、绿色发展试验地、自然保护样板地、生态富民先行地,守护好青藏高原的生灵草木、万水千山,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全面建成美丽中国西藏样板。

第五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观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以科学规划为统领,以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为载体,以构建生态文明体系为支撑,不断提高生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统筹推进、部门协调联动、社会协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生态规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规划,明确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步骤、保障机制、指标体系、管理规程、责任考核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将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纳入其中,将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统一部署、统筹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修编西藏生态安全屏障保护与建设规划,预留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廊道和国边防建设空间。制定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繁荣生态文化等方面的专项规划。

第十条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

第三章 生态安全

第十一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应当建立健全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西藏生态环境良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治理,加强保护与修复,参与实施青藏高原综合科学考察、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等国家战略,保护好江河、湖泊、冰川、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和生态资源。

第十三条 自治区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加强水源涵养能力建设,防范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江河、湖泊、饮用水水源地等水生态和水安全,守护好亚洲水塔。

第十四条 自治区全面实行林长制,加强森林草原保护与治理,加强森林草原火灾和有害生物防控,保持森林草原生态稳定;落实天然林、公益林保护制度,禁止滥砍滥伐树木,因地制宜推进国土绿化;稳定完善草原承包经营制度,健全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建立退化草原生态修复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进行系统性保护,划定保护范围,严格管控湿地用途,修复退化湿地,保持湿地自然特征,改善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冰川保护体系,开展冰川和冰缘区动态监测,严格管控冰川周边区域生产经营活动,保持冰川原真风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建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制度,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治理白色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土壤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盐碱地、沙化土地、荒漠化土地和水土流失重点区域的综合防治,实施封山封沙育林育草、小流域综合治理、有害生物防治等工程,促进生态系统恢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控工业废气排放,加强机动车船废气、沙尘扬尘、生活烟尘等大气污染综合防治,保持大气环境优良。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推动珠穆朗玛峰、羌塘、唐古拉山北部西藏片区等区域纳入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推进青藏高原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申遗项目,推动地球第三极国家公园建设。

组织实施自然灾害防治重大工程,实施藏西北羌塘高原荒漠生态保护和修复、藏东南高原生态保护和修复、“两江四河”造林绿化与综合治理、青藏高原矿山生态修复等重点工程,实施极高海拔和自然保护地生态搬迁工程,建设自然保护样板地。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研究与保护工作,开展动植物资源调查研究,保护青藏高原特有珍稀物种和种质、基因资源,防范和治理外来物种入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完善野生动物肇事损害补偿机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大数据平台建设,建立生态文明基础数据库,运用大数据进行分析、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生态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实行生态环境统一监管。

第四章 生态经济

第二十三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建立健全以产业生态化和生态产业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培育地球第三极区域公共品牌,实现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建设绿色发展试验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农牧业发展,培育发展特色产业,推动无公害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认证,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开发利用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清洁能源,促进能源产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建设国家清洁能源接续基地和清洁可再生能源利用示范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禁止引进资源高消耗、能源高消费、污染高排放的产业项目和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工艺,支持新型环保建材、装配式建筑等产业发展,鼓励天然饮用水等生态资源开发;推动数字经济和生态经济深度融合,减少资源能源消耗,促进绿色经济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和地质调查,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开发。建立自然保护地矿业权退出机制,严格矿山勘查开发审批制度,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矿山废弃地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高原生态旅游,建设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旅游基础设施,倡导低碳环保旅游,推动旅游业生态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改、文化等相关部门应当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生态文化产业,扶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民族传统产业。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积极落实国家碳排放要求,促进实现国家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以“神圣国土守护者、幸福家园建设者”为主题的乡村振兴战略,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倡导乡村绿色生活,发展乡村生态经济,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五章 生态文化

第三十二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应当建立健全以生态价值观念为准则的生态文化体系,培育生态文化,传播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形成生态文明社会风尚,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示范地。

第三十三条 培育生态文化应当加强以下内容的学习宣传教育: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论述;

(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特别是“必须坚持生态保护第一,保护好青藏高原生态就是对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最大贡献”;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青藏高原各民族共同生态价值观;

(四)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生态文明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五)生态系统、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公共卫生安全、野生动植物保护、垃圾分类、灾害预防和治理等科学文化知识;

(六)生态文明建设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内容贯穿国民教育全过程,编制具有地方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读本、开发制作多媒体视频资料。

公务员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各类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文明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化公共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图书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科技馆和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等发挥载体作用,宣传生态文明理念和青藏高原生态文化知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高原生态城市建设,城市建筑整体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和生态审美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城乡污水、垃圾治理和厕所革命,保护具有民族传统特色的生态村镇,建设绿色城镇、绿色村庄、绿色边境。

第三十七条 培育高原生态文化,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生态智慧,传承敬畏自然、尊重生命、和谐共存的生态理念。

鼓励文化部门和文艺工作者创作优秀生态文化产品,传播生态文化。

第三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制止餐饮浪费行为,倡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自觉使用绿色低碳产品,提高资源回收意识,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宗教、民俗活动应当符合绿色生态理念。引导宗教活动方式和消费方式绿色化。

第三十九条 每年8月为自治区生态文明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明主题宣传活动,动员全民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章 示范创建

第四十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应当加快推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坚持整体规划、示范引领、有序推进、精准落实。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标准,组织开展自治区、地(市)、县(区)、乡(镇)、村(居)五级联建联创,高标准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建立管理监督考评机制。将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评价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示范创建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方面具有代表性的人士对创建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给予表彰奖励,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社会协同

第四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工商联、社科联、科协、佛协、残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和优势,组织动员社会群体参与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青藏高原生态文明建设和青藏高原气候变化影响与环境变化机理等方面学科学术研究,推进相关科研成果转化运用。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公益宣传,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鼓励引导自媒体宣传生态文化,参与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实行绿色采购,优先购买和使用节能环保可回收的绿色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绿色节能办公。

第四十九条 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构建企业生态文化,自觉承担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贯穿生产经营各环节。

第五十条 旅游服务行业和旅游者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和生态文明责任。

第五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推动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和行为规范。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循生态环保理念,将生态文明建设内容纳入管理制度。

第八章 保障监督

第五十三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应当建立健全以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目标责任体系,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和处置机制,全面落实生态文明制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经费投入机制,将生态文明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推进、社会参与的多元投入机制,鼓励综合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投资基金、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合作机制,加强与省区市跨区域协作。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生态岗位补贴政策,建设生态富民先行地;完善森林、草原、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探索建立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行大江大河跨区域生态补偿;探索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制度,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金融业务,联合惩戒环保领域失信行为。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重大生态工程建设,应当在政策、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国家机关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离任审计。

第六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展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时调查、处理、反馈媒体反映的问题。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推进落实情况。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生态环境审判机制,依法公正审理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的案件;检察机关、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依法对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对妨碍或者破坏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规划的;

(二)未落实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目标责任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而未及时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的;

(五)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因影响或者破坏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