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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缴纳罚款的处理(以案释法)

发布时间:2023年05月09日 来源:水利厅

案情介绍

20081125日,A省某市水政监察支队接到一起举报。经现场勘查发现,被举报单位某公司院内北侧有一眼水井,装有取水设施,取水管径50毫米,未安装计量设施,现场检查时正在抽水。经询问该公司工作人员得知,抽取地下水主要用于宾馆餐饮。据调查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取水,违反了《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水利局依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拟对该单位作出:1、责令停止取用地下水;2、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处理决定。该单位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及时安装了水表,补交了水资源费,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希望从轻处理。考虑到该单位积极配合案件查处,并采取了补救措施,市水利局决定从轻处罚,罚款改为人民币2万元。在案件执行中,由于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直至2009313日才到银行缴纳了2万元罚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由此产生了29400元的加处罚款,最后该单位累计缴纳了罚款和加处的罚款49400元,案件圆满结案。

案件评析

《行政处罚法》第4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应该履行义务,第45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原则;其第51条对逾期缴纳罚款进行了加处罚款的规定,这里的加处罚款目的是为了促使行政相对人积极履行行政义务,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就会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从而迫使行政相对人权衡利弊选择对其有利的自觉履行。对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行政强制法》第45条和46条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在46条增加规定催告程序,增强了执法的人性化,意在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处理结果

从本案办理期限看,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追缴罚款是正确的。加处罚款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迫使其尽快履行行政决定,从而提高行政效率,一定程度避免了直接强制所导致的对抗与冲突。

案件启示

执法实践中,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引入行政调解机制,如行政相对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履行或者其在法院申请执行时积极配合履行的,行政执法主体在加处罚款数额上可以适当减免,从而达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法》第45条和《水法》第70条之规定,其实两者并不冲突,《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的加处罚款是执行罚,《水法》第70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二者性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