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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票市张某非法采砂入刑案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6日 来源:

行政执法关:北票市水政监察大队
当事人:张某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7日凌晨,北票市水政监察大队接到南八家派出所电话举报,称有人在台吉镇与南八家乡交界地段南天门处非法采砂。调查当事人张某10月7日凌晨驾驶铲车在林地内挖砂,该地块为林地性质所有权人杨某仪不知道自家林地盗采河砂。由于采砂现场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北票市水政监察大队以书面形式将本案相关线索和先行登记保存的采砂工具一同移交至北票市林业草原局处理。

2020年5月3日,北票市水政监察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正在台吉镇坤头波罗村卧佛寺河段河道内非法采砂。根据现场勘验调查确认涉嫌非法采砂当场当事人张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采砂设备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

2020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在北票市凉水河河道巡河过程中,发现有一辆铲车正在往一辆农用车上装砂子,发现执法人员后随即逃逸,在交警部门协助下抓获违法人员及车辆经调查开车人吴某华张某雇佣非法采砂,农用车铲车张某所有,张某对此案供认不讳

【处理结果】

第一起违法行为,北票市林业和草原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是责令当事人张某2020年4月17日前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的0.92亩(即616平方米)恢复林地原状;二是对当事人张某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616平方米,罚款金额为6160元。限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缴纳了罚款。

第二起违法行为,北票市水政监察大队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翻动土体,违反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张某一是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是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回填平整恢复河道原状(限7日内);三是罚款壹万元整(限15日内交清)。”当事人在处罚的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上述行政处罚。

第三起违法行为,办案人员经过调查、取证、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三)的规定“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采矿的”,确认当事人已构成刑事犯罪,交由北票市公安局调查处理。公安人员经过40多天的立案侦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当事人张某一案于2020年7月1日以涉嫌非法采矿罪起诉到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2020年7月28日辽宁省北票市法院提请公诉。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在北票市南八家乡南天门神水附近的林地内非法采砂,被北票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北票市台吉镇坤头波罗村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被北票市水务局行政处罚。2020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票市台吉镇坤头波罗村河套内驾驶他人铲车非法采砂,并驾驶其所有四轮农用车将开采的河砂运至附近空地筛选后贩卖。被告人张某非法采砂共获利1000元。被告人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1000元;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四轮农用车一辆(车牌号辽N某某某5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北票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案件评析】

近年来,由于中国南方长江砂石禁采,中国北方的河砂大量南运,再加上本地建设的基本需求,致使有限的河砂资源越来越稀缺,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私挖滥采现象陡然增多。张某在两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水利部门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处罚有力震慑了当地非法采砂违法犯罪行为。该案在查处过程中有以下典型特点。

1.行政、刑事处罚分界线本案中当事人在两年内受到两次行政处罚,不得再次进行行政处罚,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进行刑事处罚依据“法释20162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由公安司法部门给予处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与现行行政处罚法保持一致。(当事人在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5月17日两年内三次盗采河砂)

2.一事不二罚标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本案中当事人受到了两次行政处罚,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的,存在两次罚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当事人是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违法,同时多个部门管辖(两个以上)这个时候只能由其中一个部门给予其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它部门可以对其进行除罚款以外的其它行政处罚。

3.违法所得财物追缴当事人有非法所得的,依照《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追缴其非法所得本案进行行政处罚时,由于没有外卖砂子,所以没有进行非法所得追缴,如果有非法所得,应按照出售的实际方量、进行非法所得的追缴,追缴的方量的单价申请当地价格认定局进行认定,按照价格认定局的定价与方量的乘积进行追缴。

4.河道管理范围认定《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水位确定”规定了河道管理范围。当时本案当事人也曾辩解称其未在河道内,就是对河道管理范围的认定存在误区,只是简单的认为河道即为流水的河面面积,这也是很多人共同存在的错误认识。

5.自由裁量权使用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其违法事实,对河道造成了不利影响情节一般,属于经营性,责令其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报请上级领导批准,决定对其处罚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