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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这样取水,你可能已经违法了!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23日 来源:水利部网站

基本案情

案例一

2021年3月22日,临海市水利局水政执法人员日常巡查时发现某拌合站正在使用一台潜水泵在邵家渡街道石年村余温公路临海段2段搅拌站内取用地下水用于拌和水泥。

经调查,当事人蔡某承包了余温公路2号拌合站业务,因拌和水泥需要用水,故在拌和站内打了一口井,井深38m左右,后安装一台潜水泵(型号为100QDJ1.5-60/12-0.8,最大取水能力为每小时3.6立方米)抽取地下水用于生产。

案例二

   2021年3月22日,临海市水利局水政执法人员日常巡查时发现某企业正用1台单相潜水泵在邵家渡街道石年村新开河里取用地表水。

经调查,当事人郑某承包了某厂水泥运输业务,因运输过程中车辆轮胎会有渣土,需要清洗,故用水泵(型号为QDX1.5-16-0.37,取水能力为每小时1.5立方米)从旁边的新开河道内抽水洗车。

处理过程

经取证认定,蔡某和郑某均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擅自抽取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非法取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

2021年3月22日、23日,市水利局分别对郑某和蔡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郑某和蔡某立即停止擅自取水的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郑某和蔡某均予以签收,并于同一日停止取水并拆除水泵。

2021年4月1日,市水利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综合当事人的配合程度、水泵取水能力等因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一条“2、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以下、浅层地下水10立方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拟对郑某和蔡某均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

   2021年4月8日,市水利局对当事人郑某和蔡某分别下达《临海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两个不同的擅自取水案是一堂生动的全民法制课。就其法律适用而言,为广大企业主和老百姓阐明了水资源的重要性和企业取水需要缴费的情况,扭转了长期以来主导人民群众“水是天降水不要钱”的惯性思维,加深了群众对水资源的认识和对水资源保护的重要性。

法律延伸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下面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